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行为的复议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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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7日 | ||
张合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那么,这里的“知道”除知道行政机关及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外,相对人还应当知道哪些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减损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行政相对人知道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但是,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或许担心自己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可能致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然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对人不服该类行政行为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往往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真的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这一问题,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2012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复议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受理复议案件的机关信访申诉,该机关对信访申诉的处理期间,不宜计算在复议申请期限内。 据此,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复议期限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若相对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2年内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还需要注意的是,信访申诉事项的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相对人在复议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信访申诉;二是受理信访申诉事项的机关是受理相对人复议案件的机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供稿:王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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